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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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 2.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 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x罰鍰下限
- 3.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
- 4.各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除依第二項規定計算額度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 一、屬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 二、使用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產出且傳送不實之監測資料。
- 5.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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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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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罰鍰名詞
- 裁罰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條文
- 第十八條第一項條文
- 審酌名詞
-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96 條條文
- 行政罰法 第 1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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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