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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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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內,公私場所具有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既存固定污染源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公告實施總量管制之日起一年內,依本準則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全廠(場)及個別污染源之污染物年排放量。
  2. 2.前項既存固定污染源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分期分區公告實施總量管制之日前,已設立、已申請設置許可證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且於通過三年內實施開發行為者之固定污染源。
  3. 3.本準則適用於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等四類污染物排放量認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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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第 2 條規定:「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內,公私場所具有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既存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