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0.06.24
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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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主管機關認可公私場所之既存固定污染源各類污染物排放量之依據如下: 一、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收費辦法)規定之排放量計算方式,取申請日前七年內完整操作年度之最大年排放量,計算個別污染物排放量。 二、粒狀污染物: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規定之排放量計算方式,取申請日前七年內完整操作年度之最大年排放量,計算個別污染物排放量。 三、公私場所使用天然氣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低污染性氣體燃料,致其排放量無須依收費辦法規定申報者,得依申報辦法規定申報之個別污染物排放量認定之。
- 公私場所之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資料有疑義、操作時間未達七個完整操作年度或申請日前七年內,實際最大產能未達操作許可證核定百分之八十者,公私場所得提出申請,由地方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之。
- 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且於通過三年內實施開發行為者,其操作時間未達七個完整操作年度之固定污染源,公私場所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之污染物排放量認可。
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全廠(場)之污染物種類、據以認可之年度及其污染物排放量。
二、個別固定污染源之污染物種類、據以認可之年度及其污染物排放量。
三、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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