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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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空氣污染物排放抵換原則如下: 一、公私場所用以抵換之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應來自同一總量管制區。 二、以相同空氣污染物種類抵換為原則。 三、不同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增量之抵換,以空氣污染物具有相同空氣品質維護效益,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抵換比例者為限。 四、抵換比例: (一)同一法人保留實際削減量差額與應取得抵換之需求比例為一比一。 (二)不同法人間實際削減量差額與應取得抵換之需求比例為一.二比一。 五、以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來源,取得供抵換之排放量,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停止抵換。
- 2.公私場所依前項第三款申請審查許可抵換,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空氣品質模式模擬結果或相關科學評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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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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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私場所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法人名詞
- 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證據名詞
-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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