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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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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私場所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抵換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公所場所檢附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之效期依序抵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實際削減量差額,退還或核發給公私場所。 一、抵換後有剩餘實際削減量差額。 二、公私場所主動撤回抵換申請。 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駁回。
  2.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退還或核發,應先檢視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之有效期限,有效期限已屆滿或不足三個月者,視為公私場所已依期限提出展延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後核發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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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第 17 條規定:「公私場所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抵換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公所場所檢附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之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