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驗、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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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 前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及登錄,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公告之排放源得依產業溫室氣體排放量、能源消耗或產量規模等,分批公告之。 三、為與國際接軌,並達到分層管理之目的,參考京都議定書之清潔發展機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國際排放交易(International emission trading)以及ISO 14064/65認驗證機制設計我國查驗機關、查證人員管理及制度,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規定訂定排放源之盤查、登錄之範疇、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驗、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及登錄,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公告之排放源得依產業溫室氣體排放量、能源消耗或產量規模等,分批公告之。 三、為與國際接軌,並達到分層管理之目的,參考京都議定書之清潔發展機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國際排放交易(International emission trading)以及ISO 14064/65認驗證機制設計我國查驗機關、查證人員管理及制度,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規定訂定排放源之盤查、登錄之範疇、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驗、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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