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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碳產品獎勵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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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辦法所稱低碳產品,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碳足跡標籤(以下簡稱碳標籤)使用權,且碳足跡數值為同類型碳標籤產品中前百分之十。 二、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碳足跡減量標籤(以下簡稱減碳標籤)使用權。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展期通過且具實際減碳成效之碳標籤使用權。
  2. 2.前項第一款所稱同類型碳標籤產品,指適用相同之碳足跡產品類別規則文件,且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前六碼相同或歸屬於相同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細類產品。但碳標籤產品無法以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或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進行分類者,得檢具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類原則送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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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低碳產品獎勵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低碳產品,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碳足跡標籤(以下簡稱碳標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低碳產品獎勵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