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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既存鍋爐未能符合第四條標準規定值者,公私場所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前,檢具其燃料系統種類、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種類、構造、效能、流程、設計圖說、設置經費及進度之空氣污染改善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2. 前項改善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
  3. 公私場所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者,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致本標準施行日期前無法作成改善期限之准駁,該既存鍋爐於准駁前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4. 既存鍋爐因下列情形之一,未能於第一項核定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公私場所得於期限屆滿前一至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善計畫展延改善期限或變更改善計畫: 一、氣體燃料管線施工遭遇陳情抗爭影響。 二、受蒸汽或氣體燃料管線施工工期影響。 三、受天然氣供氣量不足影響。 四、經天然氣事業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供氣管線無法到達,且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五、前四款以外之其他情形,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准。
  5. 前項改善計畫之展延核定改善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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