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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標準各種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燃燒過程排氣中之氧氣百分率以百分之六氧氣為參考基準,污染物濃度及排氣量依下列公式計算校正之:
  2. 既存鍋爐使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公告之固態生質燃料、固體再生燃料或廢棄物再利用燃料者,其附表三污染物排氣中氧氣百分率參考基準規定如下,且其污染物濃度及排氣量依前項公式計算校正之: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四日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實測值。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為百分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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