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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1. 既存鍋爐未能符合第四條附表一標準規定值,並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前檢具空氣污染改善計畫,且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其改善期限者,因下列情形之一,未能於前述核定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公私場所得於期限屆滿前一至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善計畫展延改善期限或變更改善計畫: 一、氣體燃料管線施工遭遇陳情抗爭影響。 二、受蒸汽或氣體燃料管線施工工期影響。 三、受天然氣供氣量不足影響。 四、經天然氣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供氣管線無法到達,且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五、前四款以外之其他情形,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准。
  2. 前項改善計畫之展延核定改善期限,不得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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