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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本標準規定值如下: 一、粒狀污染物、氮氧化物及硫氧化物等空氣污染物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 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公告之固態生質燃料、固體再生燃料或廢棄物再利用燃料之鍋爐,除應符合前款規定外,其重金屬空氣污染物排放應符合附表二、戴奧辛排放應符合附表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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