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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公開及工商機密審查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二條及第三條應公開之資訊涉及工商機密者,公私場所應於提出申請資料前或取得准(定)文件後七日內,提出符合下列要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申請保密: 一、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2. 公私場所依前項提出申請者,於審核機關准駁前得不受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公開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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