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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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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所為之公告,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根據本法第八條所做的公告,必須經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此條所使用的參考資料為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亦可舉第 4 條之實例為具體例證。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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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所為之公告,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