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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發生噪音設施設置及操作許可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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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營建工程直接承包商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並應於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本辦法、噪音管制標準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公告規定者,發操作許可證。
  2. 2.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十日內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核准補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逾期未完成補正或未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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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發生噪音設施設置及操作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易發生噪音設施設置及操作許可辦法第 10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營建工程直接承包商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易發生噪音設施設置及操作許可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