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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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水污染防治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水污染防治法規之執行與轄內自治法規之制(訂)定、審核、釋示及執行。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之使用規劃、管理及執行。 四、轄內水污染防治之研究發展。 五、轄內水污染防治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六、轄內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 七、轄內水污染防治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 八、轄內水污染防治之宣導。 九、其他有關轄內水污染防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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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以下主管事項: 一、轄內水污染防治計畫的規劃和執行。 二、水污染防治法規的執行以及轄內自治法規的制定、審核、釋示和執行。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的使用規劃、管理和執行。 四、轄內水污染防治的研究發展。 五、轄內水污染防治人員的訓練和管理。 六、轄內水污染防治的監測和檢驗。 七、轄內水污染防治調查和統計資料的製作。 八、轄內水污染防治的宣導。 九、其他有關轄內水污染防治事項。 這些主管事項的資料來源於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尤其是第 4 條的相關規定。其中,針對水污染防治計畫的規劃和執行,主管機關需依法規提出計畫並監督執行,以確保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有效進行。並且,主管機關也需對水污染防治的監測、檢驗和調查進行管理和執行,並製作相關的統計資料,以便制定有效的防治措施。
- 主管機關名詞
- 水污染防治法法規
- 核名詞
- 第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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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