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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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七項、第九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地方政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費(以下簡稱轄內家戶水污染防治費)自治法規之制(訂)定、審核、釋示及執行。 二、轄內家戶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審核、清查收費對象、使用規劃、管理、執行、催繳及處分。 三、其他有關轄內家戶水污染防治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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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七項、第九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條文
- 第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核名詞
- 徵收名詞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1 條條文
- 水污染防治法 第 4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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