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8 條
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 二、廢(污)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而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三、以共同排放管線排放廢(污)水設有採樣口者,自採樣口排放廢(污)水。 四、取得貯留許可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其排放水質有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情形之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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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法規角度來看,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8 條有關繞流排放的申述非常清楚明確。根據法條所規定的五個具體情形,一一列舉了什麼行為可以被視為繞流排放,包括未經核准排放、排放污染物濃度超標、排放口設有採樣口自行排放等。我們也可以從法律的解釋來看到,對於這些情形的具體行為都做出了明確的定義,不僅增加了法律的明確性,也增加了執法機關的依據。 參考資料中的七項公告和管理辦法的修正都提供了對施行細則的具體解釋和引用,證明了法條和相關資料之間的關聯性。舉例如環保署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環署水字第 ○九五○○二二○四九C號修正第二點、第三點附表裁量基準第二點的引用,充分證明了法規的適用性和執行的基礎。 總的來說,施行細則第 8 條中的具體要求和對違規行為的清晰定義,與參考資料的關聯性和依據,這些都充分證明了法條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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