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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專管、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 二、廢(污)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而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三、以共同排放管線排放廢(污)水設有採樣口者,自採樣口排放廢(污)水。 四、取得貯留許可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其排放水質有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情形之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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