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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

  1. 1.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其規定如下: 一、在最大產能、服務規模、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及依規定應收集之逕流廢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其排入之下水水質應符合下水道法之規定。 二、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應有備份裝置;易損壞零件應有備品庫存。 三、設置獨立專用電度表;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情形者,應設置電子式電度表。
  2. 2.前項第一款規定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及依規定應收集之逕流廢水,其廢(污)水產生量每日達五百立方公尺以上者,處理容量不得低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最大容量百分之五;其廢(污)水產生量每日未達五百立方公尺者,處理容量不得低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最大容量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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