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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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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作,其規定如下: 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核准文件、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廢(污)水稀釋許可文件及廢(污)水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等登記之操作參數範圍內執行。但操作參數超過核准範圍,提出書面文件,證明仍屬正常操作者,不在此限。 二、沉澱設施之進流端與出流端中心距離處,所累積污泥高度,應低於水深之二分之一。 三、放流水導電度不得低於前一處理設施處理後廢(污)水導電度之百分之八十。
  2. 2.前項第三款,有高導電度及低導電度二股以上廢(污)水分別處理後共同排放,且於各股廢(污)水進入共同排放管線、溝渠或放流口前,有設置各自採樣口者,得以各採樣口之放流水導電度與各股之前一處理設施處理後廢(污)水導電度分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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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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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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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作,其規定如下: 一、依水污染防…」(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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