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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廢(污)水處理設施部分設備故障維(待)修,致水污染防治措施與原核准之許可內容不符,向主管機關報備,其管理與裁處之補充規定。

會議日期 105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廢(污)水處理設施部分設備故障維(待)修, 致水污染防治措施與原核准之許可內容不符,向主管機關報備,其管理與 裁處之補充規定。

內文

主 旨: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廢(污)水處理設施部分設備故障維(待)修,致水污染防治措施與原核准之許可內容不符,向主管機關報備,其管理與裁處之補充規定。

說 明: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致部分單元設施無法使用,未能依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運作,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並提出故障期間因應作為,主管機關應予以現場查核確認,並核定單元設施故障期間之因應作法與期間,該期間內確依核定內容執行者,不宜以未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規定處分,惟如未確實執行或因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致有其他水污染防治法違規情事,應依違規事實認定。

二、另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應有備份裝置,易毀壞零件應有備品庫存;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記錄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間、設施名稱、發生原因、廢(污)水產生量及其收集情形、修復方法及進度,並保存 3 年備查。主管機關應確認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是否依前述規定辦理,如有違反者依法處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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