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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流水標準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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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其石油化學業和化工業許可核准納管水量達許可核准排放水量百分之五十以上者,適用附表十之規定;其石油化學業和化工業許可核准納管水量未達許可核准排放水量百分之五十者,適用附表十一之規定。
  2. 2.海水淡化廠排放之廢(污)水適用之放流水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以海水為原水,排放鹵水及過濾反洗廢水、薄膜清洗廢水或其他與海水淡化有關作業廢水混合排放者,適用附表七。 二、產生之廢(污)水採海洋放流管線排放於海洋者,適用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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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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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放流水標準第 2-1 條規定:「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其石油化學業和化工業許可核准納管水量達許可核准排放水量百分之五十以上者,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放流水標準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