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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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域、海域地面水體經自淨或整治後達到相關環境基準時,即不得降低其水體分類及相關環境基準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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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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