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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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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
依本法
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設置海域環境水質監測站或設施者,應公告其所在位置。
本法
第九條第二項
所稱
之干擾,
係
指下列行為: 一、於海域環境水質監測站或設施一百公尺內
故意
施放污染性生物、物質、能量之行為。 二、於海域環境水質監測站或設施周界五十公尺範圍內撒網、行船、迫近或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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