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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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製作之紀錄,應置於運送之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設施明顯之處,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裝載時間及地點。 二、棄置種類及數量。 三、棄置貯存處。 四、開始及完成棄置之時間、位置、航向、航速及當時氣象。 五、棄置之操作情形、處理速度。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2.前項紀錄,管理人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並送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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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