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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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前,依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核作業要點取得認可登記文件者,得繼續使用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並得申請展延,展延之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展延期滿應重新申請審定登記。但設計水量低於每日二‧五立方公尺以下,且已展延核准繼續使用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或原認可有效期限為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得再繼續使用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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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名詞
- 審定名詞
-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第 1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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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