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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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文件有效期限為三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四個月之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 2.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原審定登記文件影本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證明文件。 三、第十二條近三年之製造及銷售等相關紀錄。
- 3.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申請,應於三十日內通知限期補正或核發審定登記文件。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但以一次為限。
- 4.第一項申請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補正期限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定登記有效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審定登記有效期限屆滿六個月前起算四個月之期間內申請展延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其審定登記有效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審定登記期限屆滿日起停止使用;未於審定登記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審定登記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其審定登記文件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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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的審定登記文件有效期限為三年,期滿後若要繼續使用,需在期滿六個月前起算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申請展延時應檢具申請表、原審定登記文件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近三年之製造及銷售等相關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在三十日內通知限期補正或核發審定登記文件。若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或未能補正,中央主管機關應在期限屆滿前駁回申請;若在期限觀後未申請展延,審定登記文件將失效。
- 審定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條文
- 第十二條條文
- 駁回名詞
-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第 4 條條文
-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第 1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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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