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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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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徵收對象申報繳納之水污染防治費,經審查核算不足者,應依期限補足差額;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或依其申請退還溢繳之費用。
  2. 2.前項溢繳金額未達新臺幣二千元者,不予退還,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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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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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第 20 條規定:「徵收對象申報繳納之水污染防治費,經審查核算不足者,應依期限補足差額;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