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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項目如下: 一、化學需氧量。 二、懸浮固體。 三、鉛、鎳、銅、總汞、鎘、總鉻、砷、氰化物等項目。 四、燃煤電力設施海水排煙脫硫廢水之硫氧化物。
  2.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所排放之廢(污)水,不含前項第三款徵收項目者,得檢具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中,不使用且不產出該等項目之證明文件,或排放廢(污)水含該等項目小於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十之水質檢測報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繳納該項目當期之水污染防治費,並自下一期起得免再申報該項目。
  3.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未登載第一項第三款徵收項目者,得免檢具前項規定文件,免申報繳納該項目之水污染防治費。
  4.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僅登載三價鉻或六價鉻者,應申報繳納總鉻徵收項目之水污染防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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