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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49-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電鍍業和金屬表面處理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作業廢水應分流收集處理: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尚未完成工程招標。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後新增製程單元及廢(污)水處理設施。 三、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涉及應進行工程改善。 四、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其申請復工(業)。
  2. 前項事業應分流收集處理作業廢水,規定如下: 一、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 (一)研磨或切割廢水。 (二)氟系(含氟)廢水。 (三)氫氧化四甲基銨(TMAH)有機廢水。 (四)氰系(含氰)廢水。 (五)鉻系(含鉻)廢水。 (六)銅系(含銅)廢水。 二、電鍍業、金屬表面處理業: (一)氰系(含氰)廢水。 (二)鉻系(含鉻)廢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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