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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5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而繞流排放時,應記錄繞流排放之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且於二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發機關提出繞流排放期間因應作為書面報告。
  2. 前項書面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繞流排放發生原因及時間。 二、通報對象、方式及時間。 三、繞流排放期間之因應作為。 四、參與因應之人員及任務。 五、因應繞流排放之水體監測結果。 六、後續因應改善作法。 七、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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