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5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 二、作業環境外應有供採樣人員進出至放流口之道路,並設置一平方公尺以上之採樣平台。 三、應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量測放流水量。但逕流廢水放流口,不在此限。 四、設置告示牌,並標示座標。 五、可供直接採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置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直接採樣之設施。 六、放流口為陰井者,應使陰井之水質充分均勻混合。
-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實際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依核准之規定辦理。但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情事或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且有繞流排放之虞,經主管機關指定者,其放流口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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