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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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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 二、作業環境外應有供採樣人員進出至放流口之道路,並設置一平方公尺以上之採樣平台。 三、應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量測放流水量。但逕流廢水放流口,不在此限。 四、設置告示牌,並標示座標。 五、可供直接採樣,未經主管機關准,不得設置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直接採樣之設施。 六、放流口為陰井者,應使陰井之水質充分均勻混合。
  2.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實際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依核准之規定辦理。但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情事或連續性排放廢(污)水,且有繞流排放之虞,經主管機關指定者,其放流口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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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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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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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3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 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