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54 條
- 法規代碼
- O0040054
- 狀態
- 現行
- 種類
-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 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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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用格式
-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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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共同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應於共同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至海放管線間適當位置,設置放流口;無共同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應分別於各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作業環境外至海放管線間適當位置,設置放流口。
-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沿灌溉渠道或各級排水路以掛管方式排放廢(污)水,其放流口應設置於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之注入點;以共同排放管線排放廢(污)水者,應分別於各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作業環境外至共同排放管線間適當位置,設置採樣口。
- 3.前項採樣口之設置,應準用前條規定辦理。自採樣口排放廢(污)水者,依繞流排放處分。
- 4.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採共同排放者,應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採樣口之設置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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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渠名詞
- 承受名詞
-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5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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