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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8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或監測資料,應依附表一應申報之水質項目進行檢測、監測。但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增加申報項目。
  2.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中,不使用且不產出附表一應申報之水質項目,或附表一應申報之水質項目檢測結果低於方法偵測極限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檢測申報該項目。
  3.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屬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石油化學業、化工業、造紙業之事業,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二萬立方公尺以上者,應檢測申報放流水水質之生物急毒性。但原水來源為海水或放流水為高濃度鹵離子廢水,且排入之承受水體為海洋者,不在此限。
  4. 前項廢(污)水排放量,以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之排放量計算。生活污水與作業廢水、洩放廢水合併處理者,其生活污水排放量亦應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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