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罰準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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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測機構因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其所得利益產生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者,主管機關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所得之利益,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酌量加重裁處,不受第二條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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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水污染防治法裁罰準則第 6 條的規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如果違反了本法的義務行為,有所得利益,且這個利益是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產生的,主管機關在裁罰時應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所得之利益,並且按照同條第二項的規定酌量加重裁處,並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根據相關資料,例如水污染防治法的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以及環境保護署的相關函示意旨,可以舉出相應的案例來說明這項規定的適用和影響。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八條第一項條文
- 審酌名詞
- 第二條條文
- 罰鍰名詞
-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第 24 條條文
-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罰準則 第 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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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