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罰準則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檢測機構因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其所得利益產生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者,主管機關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所得之利益,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酌量加重裁處,不受第二條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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