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十六條、噪音管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八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七款、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五款、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或氣候變遷因應法第五十條各該罰則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依檢驗室管理手冊之人員、設備、要求事項、標單與合約之審查、方法之選用及驗證、採樣、檢測樣品之處理、技術紀錄、檢測報告、管理系統文件管制或紀錄管制之規定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各環境保護法規分別累計達三次。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但屬檢測機構非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員之檢測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者,以一年內累計達三人次。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期限送交盲樣測試結果,或拒絕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 六、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結果,連續二次不合格。 七、檢測機構未依規定期間申請展延或或申請展延未通過而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再次申請展延尚未獲准駁前,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後,仍繼續執行該項目之檢測業務;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仍繼續執行該檢測業務。 八、有第十六條之一任一違規情形。 九、已申報採樣行程未實際到場執行採樣或發生採樣時間或地點申報不實。 十、未經核准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逕辦理第一條所定環保法律授權之檢驗測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