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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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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六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環境用藥貯存或置放之數量、地點、使用藥劑種類、人員安全防護設備、污染防治措施之管理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九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運作申請、使用數量限制、紀錄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依第三十條所定辦法有關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申請、試驗場所物理性及生物性防護緊急應變、紀錄及紀錄保存、紀錄提報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訓練、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本規範、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期限收回市售品列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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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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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3

(0861023 制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省由環境保護處為之;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立法理由為明定處罰權責機關,以求與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噪音管制法之規定一致,爰列本條。

(0881130 修正)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爰刪除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為本法處罰之主管機關之規定,並配合第二條之規定,將「直轄市」之處罰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政府」。

(0950106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六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環境用藥貯存或置放之數量、地點、使用藥劑種類、人員安全防護設備、污染防治措施之管理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九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運作申請、使用數量限制、紀錄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依第三十條所定辦法有關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申請、試驗場所物理性及生物性防護緊急應變、紀錄及紀錄保存、紀錄提報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訓練、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本規範、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期限收回市售品列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四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酌作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爰予修正第一款所引條次。   三、依違規情節之輕重,將原條文第一款所定違反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五條者,移列至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作規範。   四、將原條文第一款所定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第二款所定違反第二十七條所為公告、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辦法者,均分別單獨列為一款,為第二款至第五款,並酌作修正,以符明確性原則。   五、將原條文第二款所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移列至第四十九條第四款規範。   六、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六款,並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修正,另將「核備」修正為「備查」。

(0861023 制定)

為明定處罰權責機關,以求與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噪音管制法之規定一致,爰列本條。

(0881130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爰刪除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為本法處罰之主管機關之規定,並配合第二條之規定,將「直轄市」之處罰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政府」。

(0950106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四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酌作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爰予修正第一款所引條次。   三、依違規情節之輕重,將原條文第一款所定違反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五條者,移列至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作規範。   四、將原條文第一款所定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第二款所定違反第二十七條所為公告、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辦法者,均分別單獨列為一款,為第二款至第五款,並酌作修正,以符明確性原則。   五、將原條文第二款所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移列至第四十九條第四款規範。   六、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六款,並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修正,另將「核備」修正為「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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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8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