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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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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得使用於各生態、水源等保育或保護區;其運作申請、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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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61023 制定)

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如致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時,其負責人或實際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至遲於二小時內,報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立即禁止與該污染有關之運作。

立法理由環藥微生物製劑之潛在性危害甚高,故參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其發生危害時,業者有採取緊急防治之義務,以避免污染之擴大,進而危害整個環境生態。

(0950106 全文修正)

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得使用於各生態、水源等保育或保護區;其運作申請、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條內容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

  • 主管機關名詞
(0861023 制定)

環藥微生物製劑之潛在性危害甚高,故參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其發生危害時,業者有採取緊急防治之義務,以避免污染之擴大,進而危害整個環境生態。

(0950106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二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條內容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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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9 條規定:「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得使用於各生態、水源等保育或保護區;其運作申請、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