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法條的相關資訊。
經撤銷環境用藥許可證或許可執照者,一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該項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其原許可證之品名二年內亦不得再申請使用。
立法理由為達到對撤銷環藥許可證或許可執照者之處罰效果,爰訂本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四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將原條文第四十四條規定分成二條,即本條與第五十條。 三、本條係由原條文第四十四條後段規定移列,並配合條次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為達到對撤銷環藥許可證或許可執照者之處罰效果,爰訂本條。
一、原條文第四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將原條文第四十四條規定分成二條,即本條與第五十條。 三、本條係由原條文第四十四條後段規定移列,並配合條次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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