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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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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製造、加工、輸入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2. 2.明知為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或為之調配、分裝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3. 3.製造、加工或輸入第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劣質環境用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4. 4.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或第八條第三款之環境用藥,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請問其他問題。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2

(0861023 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或第十條規定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害依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檢查、抽樣、檢驗或封存保管者。   三、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七條發布之命令者。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50106 全文修正)

製造、加工、輸入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明知為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或為之調配、分裝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製造、加工或輸入第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劣質環境用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或第八條第三款之環境用藥,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四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條所定處罰主體明定為負責人。   三、配合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修正,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故對於製造、加工、輸入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或明知為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或為之調配、分裝者,處其負責人罰鍰,以遏止不法。   四、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劣質環境用藥之違規態樣予以綜整,並按其違規輕重之不同分別裁罰,以符比例原則,定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五、第四項除就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內容予以規定外,另增訂對於偽造、禁用環境用藥之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之罰則,以遏止不法。

(0861023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50106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四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條所定處罰主體明定為負責人。   三、配合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修正,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故對於製造、加工、輸入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或明知為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或為之調配、分裝者,處其負責人罰鍰,以遏止不法。   四、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劣質環境用藥之違規態樣予以綜整,並按其違規輕重之不同分別裁罰,以符比例原則,定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五、第四項除就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內容予以規定外,另增訂對於偽造、禁用環境用藥之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之罰則,以遏止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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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6 條規定:「製造、加工、輸入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明知為偽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