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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分類貯存。 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三、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廢棄物具有相容性,不具相容性之廢棄物應分別貯存。 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
  2.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事業別、特定種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數量與特性,公告其包裝標示、貯存期限及申請延長貯存期限申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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