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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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業者得依左列方式執行農藥廢容器回收工作: 一、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二、委託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基金會。 三、設置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 四、設置回收點或回收設備。 五、押金方式。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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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農藥業者得依左列方式執行農藥廢容器回收工作: 一、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二、委託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基金會。 三、設置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 四、設置回收點或回收設備。 五、押金方式。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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