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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方式收費者,其清除處理費得委託自來水供水機構代徵;代徵費用及應納稅費,由代徵之清除處理費內支應。
  2. 前項代徵費用,為已徵收清除處理費之百分之五,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商代徵機關調整公告。
  3. 自來水供水機構代徵之清除處理費應於扣除前項費用後,直接撥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4.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方式收費者,由執行機關派員收取或委託金融機構代收。
  5.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方式收費者,由垃圾產生者於購買專用垃圾袋時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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