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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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前,應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事業機構) 與再利用機構,共同填具申請書,並由事業機構檢附左列資料送廢棄物產生地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 一、事業機構與再利用機構之工廠登記證影本並加蓋印鑑。工廠以外之事業機構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來源、種類、名稱、數量及成分分析。 三、再利用機構之相關製程單元圖及原料與事業廢棄物質量平衡資料。 四、再利用流程、用途及污染防治設施。 五、再利用後剩餘廢棄物之處理計畫及最終處置方式。 六、再利用後產生之廢棄物、廢水及廢氣排放之採樣與檢驗測定程序、方法及其品質保證與品質管制。 七、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方式。 八、環境監測計畫。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事項。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自行於廠內再利用為製程原料者,得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受前項限制。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再利用者,不受第一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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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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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