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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前,應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事業機構) 與再利用機構,共同填具申請書,並由事業機構檢附左列資料送廢棄物產生地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 一、事業機構與再利用機構之工廠登記證影本並加蓋印鑑。工廠以外之事業機構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來源、種類、名稱、數量及成分分析。 三、再利用機構之相關製程單元圖及原料與事業廢棄物質量平衡資料。 四、再利用流程、用途及污染防治設施。 五、再利用後剩餘廢棄物之處理計畫及最終處置方式。 六、再利用後產生之廢棄物、廢水及廢氣排放之採樣與檢驗測定程序、方法及其品質保證與品質管制。 七、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方式。 八、環境監測計畫。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事項。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自行於廠內再利用為製程原料者,得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受前項限制。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再利用者,不受第一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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