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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辦法

  • 異動日期:92 年 01 月 21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應避免造成二次污染或危害性物質擴散。

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前,應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事業機構) 與再利用機構,共同填具申請書,並由事業機構檢附左列資料送廢棄物產生地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 一、事業機構與再利用機構之工廠登記證影本並加蓋印鑑。工廠以外之事業機構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來源、種類、名稱、數量及成分分析。 三、再利用機構之相關製程單元圖及原料與事業廢棄物質量平衡資料。 四、再利用流程、用途及污染防治設施。 五、再利用後剩餘廢棄物之處理計畫及最終處置方式。 六、再利用後產生之廢棄物、廢水及廢氣排放之採樣與檢驗測定程序、方法及其品質保證與品質管制。 七、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方式。 八、環境監測計畫。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事項。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自行於廠內再利用為製程原料者,得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受前項限制。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再利用者,不受第一項限制。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者為限。

事業機構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由原料製造廠回收再利用者,應由事業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資料送廢棄物產生地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 一、原料製造工廠登記證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工廠以外之事業機構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再利用用途及污染防治措施。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事項。 前項回收再利用於國外進行者,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許可辦法規定辦理。

第三條、第五條再利用許可文件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產生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及用途。 四、許可再利用數量。 五、許可文件發日期及有效期間。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許可文件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第三條、第五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事業機構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運至該機構外再利用,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事業機構及再利用機構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之操作及檢測、再利用後剩餘廢棄物數量及最終處置地點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十年,並按季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情形及相關紀錄,必要時得採樣並索取相關資料,其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通知限期改善。 前項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時,應出示身分證明。

事業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一、申請或申報資料有虛偽不實者。 二、經許可再利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於許可期間,經查明有造成二次污染或危害物質擴散者。 三、未依本辦法第八條申報,違規紀錄二次以上者。 四、事業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拒絕前條之檢查、採樣或提供相關資料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有效期限不得逾五年。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日前之三至五個月間申請展延。

本辦法施行前已進行再利用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提出申請並取得許可。未能於一年內完成取得許可作業者,得於期限屆滿日前之三至五個月間申請延長。

本辦法相關之檢測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檢測方法應由其他中央相關權責主管機關訂定者,依該權責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為之。

本辦法所規定之許可文件及其他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