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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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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一、申請或申報資料有虛偽不實者。 二、經許可再利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於許可期間,經查明有造成二次污染或危害物質擴散者。 三、未依本辦法第八條申報,違規紀錄二次以上者。 四、事業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拒絕前條之檢查、採樣或提供相關資料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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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經查名詞
  • 第八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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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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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辦法第 10 條規定:「事業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一、申請或申報資料有虛偽不實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