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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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一、申請或申報資料有虛偽不實者。 二、經許可再利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於許可期間,經查明有造成二次污染或危害物質擴散者。 三、未依本辦法第八條申報,違規紀錄二次以上者。 四、事業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拒絕前條之檢查、採樣或提供相關資料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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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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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經查名詞
- 第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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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