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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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第五條再利用許可文件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產生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及用途。 四、許可再利用數量。 五、許可文件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間。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許可文件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第三條、第五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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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