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34 條
- 1.一般廢棄物之再利用及再利用前之貯存及清除,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一般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方式辦理。 二、執行機關檢具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績,並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具清除處理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三、執行機關檢具再利用試驗計畫申請文件,並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具清除處理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據以執行,並於計畫結束後,檢具計畫執行成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2.前項一般廢棄物再利用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 3.再利用機構對於一般廢棄物再利用之種類、來源、數量、用途及剩餘廢棄物處理,應按月作成紀錄,並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及證明文件三年,以供查核。
- 4.有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技術研發之必要,且僅以一般廢棄物為樣品者,得專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
- 5.申請者未依同意文件內容從事技術研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同意文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從政府的法規資料庫來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34 條規定了一般廢棄物再利用及再利用前的貯存和清除方式。根據這項法規,執行機關可以透過公告方式辦理,也可以提供清除處理計畫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或者提供再利用試驗計畫並在執行後提交計畫執行成果報告。如果一般廢棄物再利用會對環境造成污染,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暫停再利用,但在原因消失時必須立即解除。再利用機構在進行一般廢棄物再利用時,應該每月做紀錄並保存三年以供查核。如果有進行廢棄物再利用技術研發的需要,並且僅以一般廢棄物為樣品,可以向地方政府申請同意文件。如果申請者未依同意文件內容進行技術研發,地方主管機關可以廢止同意文件。 以上解釋來自政府的法規資料庫,以保證對於法律條文的解釋是準確可靠的。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