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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於水庫蓄水範圍、河川行水區等打撈之漂流木經認定為廢棄物者,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一般廢棄物範疇,其清除權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由漂流木所在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責清除

會議日期 94 年 07 月 28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本案於水庫蓄水範圍、河川行水區等打撈之漂流木經認定為廢棄物者,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一般廢棄物範疇,其清除權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由漂流木所在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責清除,合先敘明。

二、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34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再利用之類別及管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再利用用途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前項以外之一般廢棄物再利用,執行機關得依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經查本署已分別公告一般廢棄物之「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廚餘」及「水肥」等三種再利用管理方式。是以,本案之漂流木經認定為廢棄物者,其再利用請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34 條規定 2 項規定,由各執行機關(直轄市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報經本署核准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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