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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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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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的規定,對於占用道路的廢棄車輛的認定有以下情形: 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這些規定都是針對占用道路的廢棄車輛的標準,並且能夠透過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來進行認定。這些標準的設定是為了能夠清楚地界定何謂廢棄車輛,以便於相關機關進行處理和清除。 參考資料:《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2條規定 範例:例如,在第二項規定中,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這樣的情形即符合為廢棄車輛的認定標準。
- 代理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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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