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實施資源回收及變賣所得款項運用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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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關辦理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應本專款專用之原則,以代收代付方式處理,並依下列原則運用: 一、變賣所得款項至少百分之三十回饋於配合資源回收之機關、團體、學校、村里、社區或其他相關單位。 二、變賣所得款項至多百分之七十作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相關人員個人獎勵金、購置相關機具設備或推動資源回收工作相關業務。但個人每月所得獎勵金不得超過其薪資總額 (含基本工資、本俸及工作補助費、勤務津貼或主管加給) 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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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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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