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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實施資源回收及變賣所得款項運用辦法

  • 異動日期:92 年 02 月 26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為獎勵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所定執行機關 (以下簡稱執行機關) 、政府機關及學校實施資源回收及規範變賣公款購置之資源回收物品所得款項 (以下簡稱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 之運用,以達垃圾減量目標,特訂定本辦法。

執行機關辦理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應本專款專用之原則,以代收代付方式處理,並依下列原則運用: 一、變賣所得款項至少百分之三十回饋於配合資源回收之機關、團體、學校、村里、社區或其他相關單位。 二、變賣所得款項至多百分之七十作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相關人員個人獎勵金、購置相關機具設備或推動資源回收工作相關業務。但個人每月所得獎勵金不得超過其薪資總額 (含基本工資、本俸及工作補助費、勤務津貼或主管加給) 百分之三十。

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實施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應在各該公庫設置專戶,妥為管理運用。

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訂定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

執行機關應定期向上一級機關提報資源回收執行成果,並由上一級機關彙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辦理評比。 政府機關及學校實施資源回收績優者,由所在地環境保護機關彙報本署辦理評比。 前二項評比績優之機關及學校,由本署發獎勵金;其評比及獎勵原則,由本署另訂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